(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管秀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秀芬,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深圳市,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秀芬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管秀芬与刘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实施诈骗从深圳来到惠州。管秀芬等人在江北云山TCL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1,管秀芬等2人把其叫住,以急需钱救人借银行卡接受转账为名,将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卡(帐号47×××92)骗走,之后将卡内的人民币10520元取走。5月19日早上,被害人发现款被骗走后报案,公安人员于5月27日在深圳龙岗将被告人管秀芬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管秀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管秀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管秀芬与刘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实施诈骗,从深圳窜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TCL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张某1,管秀芬、刘某把其叫住,以急需钱救人借银行卡接受转账为名,将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卡(帐号47×××92)骗走,之后将卡内的人民币10520元取走。5月19日早上,被害人发现款被骗走后报案,公安人员于5月27日在深圳龙岗将被告人管秀芬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秀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秀芬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秀芬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秀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