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等与程同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程同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姜振,总经理。原告:苏东生,男,住河南省泌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运输公司法制办主任。被告:程同梅(曾用名程同菊),女,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邮编215300。负责人:朱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与被告程同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程同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诉称:2010年2月24日6时,被告程同梅驾驶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行至安徽六安路段,在超越胡书刚驾驶的原告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时,将原告大客车挂擦碰翻,造成原告大客车严重受损和车上人员6人死亡、39人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第00002号事故认定,程同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同梅对此事故处理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对39位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对6位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并对其中的5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登记在程同梅名下,该车在第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20万元尚有15276.1元未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同梅辩称:原告方向被告方行使追偿权,是有问题的。原告方进行的赔偿是基于车上人员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所有的判决书都是按车上人员保险合同判决的。原告方应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在(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车损184723.90元,故在本案审理中请求法院在商业三责险剩余范围内考虑我方赔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6时01分,被告程同梅驾驶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安徽段)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42KM+400M处,在超越胡书刚驾驶的原告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与大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后,胡书刚采取措施不力、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大客车冲撞右侧防护栏后侧翻于路下农田里,造成胡书刚与大客车乘客王振川、尹宗其、毕某、李有幸、董守功当场死亡,董伟伟、李万武等39名大客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小轿车受损,大客车严重受损。2010年3月24日,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程同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书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朗逸牌小轿车登记在程同梅名下,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30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预交100余万元抢救伤者费用。经本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60号、第1061号、第1157号、第1241号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六民二终字第00130号、第00129号、第00128号、第00127号生效判决确定,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分别支付死者董守功、李有幸的近亲属30000元,死者毕某的近亲属45963元、死者尹宗其的近亲属45963元,计121926元。2010年10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告苏东生赔偿死者王振川的近亲属18000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39位伤者医疗费427405元及其他费用96120元合计523525.98元。程同梅对此事故处理尚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程同梅于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判决,程同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服刑于安徽省宿州市女子监狱。再查明,2010年4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号金旅牌大客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同年4月22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Q×××××金旅牌大型客车事故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六价车物估字(2010)043号》,该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金额为383880元。另,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高速路产部,对因该事故引起的路产损坏作出《赔偿明细表》,认定为14997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于2010年4月27日将该款交付路产部,此外,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240元、停车费1260元、拖车费5800元、事故性质鉴定费15000元、住宿费2000元等合计433177元,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2010年4月21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6723.9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同梅负担,2010年10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723.90元-122000元=184723.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豫Q×××××金旅牌大型客车事故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六价车物估字(2010)043号》、路产损坏《赔偿明细表》及票据、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事故性质鉴定费、住宿费发票、(2010)六金刑初字第0070号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董伟伟的叔父董治功经手的6.5万元收条及其经手的10万元收条和银行转账单和其他收条、本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33号、(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60号、第1061号、第1157号、第1241号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终字第00130号、第00129号、第00128号、第00127号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六位死者其中四位死者尹宗其、毕某、李有幸、董守功的近亲属已经向本院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起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该规定,因程同梅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程同梅追偿,又因程同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求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赔偿四位死者的近亲属121926元,已经赔偿39位伤者医疗费427405元及其他费用96120元合计523525.98元;原告苏东生已经赔偿死者王振川的近亲属18000元。两原告该项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原告的车辆等财产损失合计433177元。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数额。2010年4月21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6723.90元,2010年10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已经作出(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2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84723.90元。但尚有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范围内数额15276.1元未予理赔。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数额15276.1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数额104723.9元,应当由程同梅赔偿,该数额远低于程同梅按70%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同梅对此事故处理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认为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15276.1元;二、被告程同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苏东生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失104723.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程同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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