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姚伟伟与汤金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伟伟;汤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姚伟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冯春。被告汤金平。原告姚伟伟与被告汤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伟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汤金平向张永杰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该借款及利息由来连春和姚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汤金平拒不归还借款,出借人张永杰向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经(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汤金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姚伟伟和来连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张永杰向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出借人张永杰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汤金平归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8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金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姚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汤金平向张永杰借款,经(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来连春对汤金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来连春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成为被执行人的事实。3、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滨江区法院已对(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原告已代被告归还借款82500元的事实。被告汤金平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该两组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10)杭滨执第393号案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汤金平向案外人张永杰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原告姚伟伟及来连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被告汤金平未按时归还借款,张永杰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至滨江区人民法院,经(2010)杭滨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汤金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伟伟及来连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姚伟伟向张永杰归还了借款本息825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永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伟伟人民币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汤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