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能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能伙同王道明(另案处理)驾乘一辆牌号为浙B×××××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阳发路63号至71号之间路段,采用飞车抢夺方式,抢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谭某戴在脖子上的周大金牌千足金项链1条(重10.39克,价值人民币3584元)。被告人王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保证单、机动车信息详情、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浙B×××××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