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XX生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XX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沥青混合料蜡封法压实度试验报告等证据分析,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之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绍兴县钱清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县钱清镇。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