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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刘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亳州市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涡阳县。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谯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峰窜至亳州市一中南校佳祥超市,攀爬超市门前铁栏杆,翻窗入室,将超市内收银柜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峰窜至亳州市一中南校佳祥超市,攀爬超市门前铁栏杆,翻窗入室,将超市内放置监控电脑的木桌中间抽屉内的600元现金盗走。(3)、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峰在亳州市一中南校女职工宿舍内,将张某1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4)、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峰在亳州市一中南校女职工宿舍内,将张某2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峰窜至亳州市一中南校佳祥超市,攀爬超市门前铁栏杆,翻窗入室,将超市内收银柜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峰于2011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峰供述证明,2011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同年6月2日在新一中南校佳祥超市去找朋友赵丹时,盗窃超市现金1500元钱上网花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其经营的佳祥超市现金被盗,当天从监控录像上看就赵丹的男朋友到超市,录像被销掉,具体被盗多少钱,王艳、赵丹丹、赵楠楠三个值班的知道。3、证人赵丹丹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和王艳、赵楠楠三人到佳祥超市值班,第二天发现超市的柜里现金1600元被盗,王艳就去找老板李某报了警。公安机关的干警打开监控录像,发现有一男子当天20时许到超市内,经其辨认是男朋友刘峰。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14时和赵丹丹、赵楠楠三人到佳祥超市值班,是轮流收款,下午3时许收款有1575元,之后其有事就走了,到第二天上班时发现超市柜里的现金被盗,就报了警。5、证人赵某(楠楠)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下午14时许和王某、赵丹丹在佳祥超市值班,营业,三人轮流收款卖东西,当天柜子里有现金1600元,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6、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人刘峰于2010年5月4日到希夷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峰窜至亳州市一中南校佳祥超市,攀爬超市门前铁栏杆,翻窗入室,将超市内放置监控电脑的木桌中间抽屉内的6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峰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到佳祥超市盗窃超市收银台里的现金600元。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是佳祥超市的员工,2011年3月中旬,听超市的员工张某2讲超市在她值班时被盗过600元现金。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0年3月佳祥超市当过收银员,有一天早上发现抽屉里的现金600元被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峰在亳州市一中南校女职工宿舍内,将张某1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峰供述证明,2011年3月一天中午,在超市职工宿舍里偷张某1包的现金300元。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超市职工宿舍内包里的300元现金被盗,当时也没报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0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峰在亳州市一中南校女职工宿舍内,将张某2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刘峰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份到不可多得工女宿舍找女朋友,张某2进屋把包放在床上,下午四时许其从包里盗窃100元现金。2、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职工宿舍包内的100元现金被盗。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涉案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峰四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柴 毅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颜承尧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