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孟强浩与张义、段安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段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177号孟强浩,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法定代理人董德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父。被执行人张义,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张滩镇。法定代理人张保,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系张义之父。法定代理人邹红霞,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张义之母。被执行人段安东,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滨区。法定代理人段福兴,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同上。系段安东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同上。系段安东之母。孟强浩诉张义、段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段福兴张小红赔偿给孟强浩各项经济损失32159.78元。张保、邹红霞赔偿给段安东各项经济损失26799.8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孟强浩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分别向邹红霞、张小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4月17日邹红霞向孟强浩付清了赔偿款26799.82元,张小红一次向段安东付清了赔偿款22159.78元。孟强浩之父放弃其余部分。张小红承担了执行费1030元,(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