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崖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宗柱与许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宗柱;许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荣崖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张宗柱,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颖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春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彦,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淑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宗柱与被告许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颖明、岳春英、被告许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15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户沙线由南北行,行至人和镇连家卧龙村与前方许伟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彦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许伟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33234.14元。现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64元,被告许彦按50%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772.07元,共计130436.07元。 被告许彦辩称,许伟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我所有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5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户沙线由南北行,行至人和镇连家卧龙村,与前方许伟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彦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许伟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右9、11肋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等,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33234.14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3个月)和第二次住院期间(16天)需要1人陪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被告就赔偿原告事故损失的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之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报告中的其他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又表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妻子张华英之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荣成市喜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华英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与事故前三个月张华英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实张华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张华英已达到退休年龄55周岁为由主张张华英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运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原为荣成市虎山镇张家村村民,该村于1999年6月被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原告现为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居住于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运兴****楼****。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原告户口本上仍标明农村户口为由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600元,原告以其因腰部受伤需要多次复诊,且因出行无法乘坐客车而需要雇佣面包车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事故发生时,许伟伟驾驶鲁K×××××号车辆正从事被告许彦安排的雇佣活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华英与儿媳曲晓辉陪护,出院后由妻子张华英继续陪护,期间复诊两次。原告系好当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好当家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从事伙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之儿媳曲晓辉系荣成市喜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原告之妻张华英于1953年9月2日出生。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199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彦雇佣司机许伟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结合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事故双方驾驶车辆存在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合法,程序正当,公平合理,应予采信。因许伟伟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许彦安排的雇佣活动,故被告许彦应当按同等责任比例即50%对外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在鲁K×××××号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责任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即有责任按照交强险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包括误工费)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于庭后又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且二被告对该鉴定之其他结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之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之妻张华英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张华英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华英继续凭劳动能力获取收益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华英仍在继续参加工作并因此获取一定报酬,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此所做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之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的户口本上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之经常居住地处于好当家集团投资建设的运兴二区,无论从居民的生活水平,还是小区的管理方式,该居民小区均接近于城镇化水平,且原告的收入亦并非来自农村、农业,故原告的收入水平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来确定。据此,结合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将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属性,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应当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实际收入水平来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仅凭户口本登记为由所做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系腰部受伤,出行复诊需要雇佣车辆,亦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路程以及复诊时必要的陪护人数,原告之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其自身的过错,该抚慰金以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均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许彦按50%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9784元(19946元×20年×20%)。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月)。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880元{[(21天16天3月×30天)×1800元÷30天]21天×1800元÷30天}。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162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许彦赔偿原告医药费11617.07元[(33234.14元-10000元)×50%]。 八、被告许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30元×50%)。 九、被告许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1200元×50%)。 以上七至九项共计12772.07元,被告许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许彦负担60元,原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慈方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