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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贵花与金成海、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贵花;金成海;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贵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慧芳。被告金成海。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玉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琴艳。原告王贵花与被告金成海、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金成海、被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玉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花诉称:2010年8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金成海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56省道瑞安市飞云镇陈家垟地段,因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云周003号人力客三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3日,原告又住院治疗42天。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乘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经核实,肇事车辆系被告兴发公司所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3292.08元(医疗费357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0444.76元、护理费5374.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850元);2、被告金成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金成海是兴发公司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金成海辩称:同意兴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无法审核用药、与外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范围用药;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护理费,应按2010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193元/年的标准计算64天;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最高误工期为120天,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1303元/年计算;营养费,无相关医学证明不予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两次及四次门诊,交通费一共只支出12次来酌情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停车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予支持;清障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金成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三、保险单;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六、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带药单、飞云镇万寿堂中药店收款收据;七、交通费发票;八、清障服务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认为:证据五中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建休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证据六中飞云镇万寿堂中药店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八中停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据六万寿堂中药店收款收据、证据八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待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金成海、兴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赔付。经庭审质证,其他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药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药费审核,经本院委托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贵花伤后“医疗”费用票据共计35107.31元,其中无法审核费用523.5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837元,剩余费用中非社保范围费用4448.8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兴发公司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成海系被告兴发公司的雇员,系在履行兴发公司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发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鉴定书,剔除无法审核及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费用,确定为33746.77元,其中非社保范围费用4448.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的治疗费用不赔付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92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64天计算,即30650元/365*64=5374.2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医疗情况,误工时间参照两次住院64天及医嘱继续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共计244天,标准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650元/365*244天=20489.3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0444.76元,故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20444.76元为准。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补充蛋白、维生素”酌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根据发票确定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43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兴发公司应承担雇员金成海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6769.01元。同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821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贵花29435.78元;直接赔付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35551.2元;二、驳回原告王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王贵花负担116元,被告浙江兴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丹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3746.77后续治疗费5000误工费20444.76护理费5374.25交通费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营养费2000财产损失150合计69435.78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兴发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医疗分项42666.771000032666.774448.838217.97伤残分项26619.0126619.01000财产分项15015000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预付款项原告可再获赔69435.784000029435.78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兴发公司64986.9829435.7835551.2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