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建与无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龙东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林某。被告:无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山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干某某。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温州高教园区二期一标工程”,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份期间陆续向其共计供应商品砼936.5立方米,总价款为2322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3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试块送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已于2010年8月份完成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故被告至迟应于2010年9月底之前付清所购商品砼货款共计232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150000元,尚欠8225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2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结算单六份,以证明经双方月度结算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36.5立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32252元的事实。4.货款核对汇总表,以被告尚欠货款8225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记载内容(尤其是发货量与月结货款金额)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建“温州高教园区二期一标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份期间陆续向其共计供应商品砼936.5立方米,总价款为232252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款3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试块送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已于2010年8月份完成上述工程所需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被告于2010年6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货款822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试块送检合格后一个月内,依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8月份,至今已有一年,早已超过试块送检的合理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原告另要求自起诉之日(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与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2%为宜,超过此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25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