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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执复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被执行人海南华富实业联合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琼执复议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少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人贾晓峰,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翔,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兴迈,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华富实业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富,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商业银行)因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2)海南执字第52-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一中院认为,宜宾市商业银行以宜宾市翠屏区大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顺信用社)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请求撤销(2002)海南执字第52-15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在审理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中,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大顺信用社并入宜宾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宜宾信用社),现改制为宜宾市商业银行这一事实。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宜人行金二[2000]37号文件《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该批复明确通知宜宾信用社收回大顺信用社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虽然大顺信用社没有主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大顺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其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收回后,实际上已失去了金融机构法人资格。三、根据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554号文件《关于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同时,宜宾信用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相应转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裁定驳回宜宾市商业银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宜宾市商业银行申请复议称:一、宜宾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告知:四川高院(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确认宜宾中院(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主体变更所陈述的“并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并入;二、宜人行金二(2000)37号文件《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通知收回大顺信用社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不等于失去《企业法人许可证》,大顺信用社至今依然工商登记在册,变更宜宾市商业银行对大顺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中院(2002)海南执字第52-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要求将宜宾市商业银行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年7月5日做出的(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海南华富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应归还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借款人民币3276万元及利息,大顺信用社对华富公司上述借款中的231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8月21日,四川银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管理工作办公室和大顺信用社三方确认的《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结果确认书》载明,因重组宜宾信用社需要,四川银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管理工作办公室和大顺信用社的委托,以2000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大顺信用社进行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评估结果:资产合计113,126,438.00元,负债合计109,906,316.14元,公益金20121.86元,用于折股的净资产3,200,000.00元。2000年10月26日,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大顺信用社应缴的出资3,200,000.00元和其他几家信用社的折股资金已全部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宜宾信用社024636**号帐户。同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以成银复〔2000〕612号文件批准宜宾信用社开业,并核准《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章程》。该章程载明:原大顺信用社等宜宾市市级六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全部股东以其在城市信用社的净资产折股认购该社股份,宜宾市地方财政和其它发起人均以货币认购该社股份。2000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宜人行金二[2000]37号文件《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要求宜宾信用社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批文后一个月内到人行成都分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要求宜宾信用社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宜宾信用社统一收回大顺信用社等6家信用社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于2000年11月15日前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7日,宜宾信用社董事长兼总经理蒋仕成在《宜宾日报》上发表“构建商业银行平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署名文章。该文写到:“宜宾信用社是由宜宾市原大观楼、经贸、柏溪、中心、大顺、戎州单独的6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的全国首家单一法人社”。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554号文件《关于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同时,宜宾信用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相应转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同意宜宾市商业银行设立宜宾市商业银行大顺支行等25家支行。宜宾中院在审理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中,宜宾市商业银行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并对大顺信用社被城市信用社合并后来改制成宜宾市商业银行一事予以承认。2008年8月13日,宜宾中院作出的(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大顺信用社,后并入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现改制为宜宾市商业银行”。而后,因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四川高院审理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表述:“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5日,宜宾中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关于原告四川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四川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宜宾市商业银行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因本案是返还房屋纠纷,不是涉及企业改制纠纷,四川高院(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确认宜宾中院(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主体变更的事实中,“后并入宜宾市城市信用社”中所陈述的“并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设合并。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机读资料显示:大顺信用社2001年度未年检,2002年度和2003年度年检通过,具体年检日期分别为2003年1月14日和2004年2月3日,该材料没有大顺信用社变更、注销、吊销等情况的显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商业银行是否应对原大顺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大顺信用社的债务应当由宜宾市商业银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结果确认书》、《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章程》及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大顺信用社净资产320万元已全部并入宜宾信用社,大顺信用社的所有财产均转为宜宾信用社的财产,大顺信用社的原股东也因大顺信用社净资产投入而成为宜宾信用社的股东。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大顺信用社净资产全部并入宜宾信用社的行为符合吸收股份式企业兼并形式,大顺信用社已经并入宜宾信用社。二、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要求宜宾信用社筹办领导小组督促宜宾信用社统一收回原大顺信用社等六家信用社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于2000年11月15日前缴回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换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大顺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98号《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大顺信用社在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后,实际上已经失去了金融机构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宜宾信用社承继。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大顺信用社等在换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同时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大顺信用社并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而是在2001年未年检后又于2002年、2003年继续年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不影响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大顺信用社未按照该批复主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并的效力,宜宾信用社及改制后的宜宾市商业银行均需对被合并的大顺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宜宾信用社董事长蒋仕成在《宜宾日报》上发表的署名文章也公开佐证了大顺信用社已经并入宜宾信用社这一事实。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在同意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宜宾信用社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相应转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据此,原属宜宾信用社应该承担的大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相应转为宜宾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五、宜宾中院、四川高院在审理宜宾宜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中,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大顺信用社并入宜宾信用社,现改制为宜宾市商业银行这一事实。在该案中,宜宾市商业银行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对大顺信用社被宜宾信用社合并,后改制成宜宾市商业银行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自己的被告身份提出过任何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宜宾市商业银行提交的宜宾中院的《情况说明》,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法院司法文书,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变更、撤销或对抗已生效的(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川银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城市信用社管理工作办公室和大顺信用社三方确认的《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结果确认书》、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中心支行宜人行金二[2000]37号文件《关于同意宜宾市城市信用社开业的批复》、宜宾信用社董事长兼总经理蒋仕成在《宜宾日报》上发表的署名文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06]554号文件《关于宜宾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以及宜宾中院(2007)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08)川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表明,大顺信用社被宜宾信用社合并,后改制成宜宾市商业银行的证据链条清楚,责任明确,宜宾市商业银行应对原大顺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敏审 判 员  梁永新代理审判员  王继君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赵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