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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姚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肖某某,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和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8月7日生一女孩姚某乙,现年6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居住房屋,也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和生活来源,离婚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8月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上各持己见,均要求由对方抚养,自己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共识,康佳25″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红旗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另外原告再给付被告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有价值4000元的项链一条系婚前为被告购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肖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存在中堡镇农村信用社已被原告取出,并申请法庭调查。经2011年7月6日向该信用社查询,该存款7.8万元由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取出,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主张存款取出后用于日常生活及种地开销已消费,原告对以上主张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乙,因双方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尊重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分割处理意见。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从中堡镇信用社取出的存款7.8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双方予以平分。原告主张的项链一条,因系原告婚前为被告所购买,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乙随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姚某甲自2011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19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育费。2011年的小孩抚育费11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三、康佳25″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红旗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另外原告再给付被告人民币400元。四、原告从中堡镇信用社取出的存款7.8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9万元,此款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五、金项链一条归被告肖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