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联金、王振刚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金,王振刚,宋俭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联金,绰号“小东”,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振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业主,住浙江省象山县。2008年10月17日因收购赃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俭,绰号“东北老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联金、王振刚、宋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联金、王振刚、宋俭及被告人王振刚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联金明知方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所持有的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海尔牌C600笔记本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2775元的惠普牌4416S笔记本电脑1台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出卖给被告人王振刚,被告人王振刚明知该两台电脑是赃物又介绍卖于被告人宋俭,被告人宋俭明知该两台电脑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郭联金、王振刚从中各获利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郭联金明知方某、杨某所持有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联想牌S10e型号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卖于李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联金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联金、王振刚、宋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徐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李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联金、王振刚、宋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联金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郭联金、宋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振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联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振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联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振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宋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