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船舶涂层有限公司与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船舶涂层有限公司;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宁波××船舶涂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3352-0)。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16-1)。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14817-4)。住所地:辽宁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宁波××船舶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尔公司)为与被告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7月19日,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佐尔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19380元的油漆,被告应在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每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3193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欠款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款项为31938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9380元及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希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佐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述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油漆名称、型号、颜色、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企业欠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380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佐尔公司与被告希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380元未付,且出具了《企业欠款确认函》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否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已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3193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1938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船舶涂层有限公司货款31938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09元,由被告葫芦岛××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