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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孙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献,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献及辩护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献酒后驾驶皖S×××××号轿车沿市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侧时,逆向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王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献进行了赔偿,又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献酒后驾驶皖S×××××号轿车沿市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新兴路交叉口西侧时,逆向驶入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王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献的家人赔偿二被害人家属29万元,车主李小川给予20万元,政府帮扶8万元,交警支队帮扶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献的家人又赔偿2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所有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孙献供述证明,2011年2月10日晚他和朋友在南门口一饭店喝酒,酒后开车回家,由于喝晕了,不知怎么就沿着和平路由东往西开,也不知在什么地点,碰住一辆电动自行车,然后又撞上绿化带了,最后被带到派出所。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0日晚,他在北门口看见一辆轿车往西开的非常快,并开向人行道,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又右转撞到花园上,车跑不动了,车上的人下车向路北跑,跑的有一、二百米,被他撵上送到了北关派出所。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0日21时30分左右,他开车从和平西路往东,走到北门口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开的非常快,有100多码,他就对同车的朋友说,这辆车肯定会出事,就开车返回去看,结果看见旁边的人行道上被撞倒两个人,一辆电瓶车也在地上倒着,那辆轿车撞在了花园上,车跑不动了,驾驶员下车就往西跑,他和北关派出所的朱某一起把这个驾驶员抓住,送到一辆警车上。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昨天晚上九点多钟,她坐朋友的车沿和平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北门口西边时,对面过来一辆灰白色的轿车,开的非常快,而且不是直线行驶,差一点没撞上她坐的车,当时车上的人说过去的车一定会出事,她就往后看,看到那辆轿车一头撞上路南的绿化带,然后失控跑到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撞上一辆电瓶车,然后又往前行几十米一掉头撞上绿化带才停,她就赶快过去,看到那辆车撞毁一辆电动车,地上躺着两个人,一个中年男的一动不动象是死了,还有一个男孩在地上还动着,后来那辆车上下来一个人往西走了,这时北关派出所的民警朱某撵上那个人,并把那个人带到一辆车上去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李小川。7、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陈某系城市户口。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系农业户口及其子女情况。9、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孙献的基本情况。10、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已死亡。11、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献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266毫克/100毫升。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献于2011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4、收条证明,被告人孙献赔偿被害人王某、陈某丧葬费各20000元。15、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陈某的所有家属获赔72万元,并对被告人孙献表示了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献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31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柴 毅审判员 颜承尧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