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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陶方友与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方友,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陶方友,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森,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路31号国元证劵大厦8-9楼。负责人:王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兆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陶方友诉被告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张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方友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张森驾驶皖B×××××号轿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5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张森为车主,同时,皖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8.44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7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2702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森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皖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此外,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我方交给交警部门的30000元,原告已从其中支取了2000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皖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及伙食��,该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对原告非医保医疗费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其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均应包含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159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4时,被告张森驾驶其所有的皖B×××××号轿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5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方友,致原告陶方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森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右侧骨盆开放粉碎骨折,建议原告转二级医院进行治疗、随访。2010年10月6日原告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出院,计住院14天。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开放性、粉碎性),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2周一次,我科随访。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又转至舒城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原告出院,计住院16天。舒城中医院出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该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六周后复查,继续服用有关药物,门诊随访。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2148.44元[其中张森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5400元(该款包含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的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748.44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伤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休息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伤残评定而花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原告为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已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此外还查明:皖B×××××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森,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户口簿、暂住证、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住���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以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1元(日平均工资67.95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予以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9658元(日平均工资81.25元)的标准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进行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误工费14625元(81.25元×180天)、护理费6115.5元(90天×67.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20-5)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4652.94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张森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均应含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张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全部替代赔付。同时,被告张森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人寿财保公司芜湖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方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1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合计2454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4548.44元;二、原告陶方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4625元(81.25元×180天)、护理费6115.5元(90天×67.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20-5)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104.5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104652.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陶方友;四、原告陶方友应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张森垫付的医疗费15400元;五、驳回原告陶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40元,由原告陶方友负担500元,被告张森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邵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