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婚前了解不足,系在父母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多年来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十八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一定的感情交流,导致产生矛盾。2011年6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杨某现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导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