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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四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龙某称是被自己父亲骗来结婚的,并不习惯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10月被告龙某由其家人接走,至今再也没有回原告家,也没有通讯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四天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被告龙某由其家人接走,至起诉时再也没有回原告家,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龙某外出长期未归,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