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儒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与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儒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4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致纠纷产生。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乙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卢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乙归还原告卢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