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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丰礼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丰礼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丰礼才。2011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礼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被告人丰礼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丰礼才受朋友汪某委托,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并约被害人唐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社区李佛桥桥头见面。双方见面后,在讨要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丰礼才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汪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跳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丰礼才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因被告人丰礼才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人丰礼才赔偿医疗费135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592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041.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病历、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暂住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被告人丰礼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被告人丰礼才认为数额过高,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丰礼才受朋友汪某委托,向被害人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债务,并约被害人唐某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村社区李佛桥桥头见面。双方见面后,在讨要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丰礼才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唐某。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腹部受锐器刺戳作用致伤,损伤致其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行开腹手术予以修补,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011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一旅馆将被告人丰礼才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被害人唐某案发当日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三个月。被害人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3390.85元,2011年6月10日复查时医疗费为131元。2011年6月17日,市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十五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12日13时许,丰礼才因代汪某向其索要1000元债务,双方发生口角,丰礼才用跳刀向其腹部捅刺的事实,并得到证人王某、汪某、杨某证言的印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跳刀一把证明,本案中丰礼才捅刺唐某的作案工具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跳刀一把经当庭出示,确认无异。4、抓获经过证明丰礼才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丰礼才的供述、辩解收集在案证明,其捅刺唐某的起因、过程、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情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原告人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病历、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暂住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唐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礼才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用跳刀捅刺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丰礼才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礼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丰礼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永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