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谈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元(由建设银行汇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提供汇款单一份和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证人沈某的当庭作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谈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建设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谈某某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