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何俊虎与啜全牛、武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俊虎;啜全牛;武秀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何俊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啜全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武秀恩,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何俊虎与被告啜全牛、武秀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啜全牛与武秀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虎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武秀恩说经营面粉厂的啜全牛因经营面粉厂资金周转困难想借款,期限三到五天。原告不认识被告啜全牛,后被告武秀恩保证,如啜全牛还不了款武秀恩自愿替啜全牛偿还借款,且被告啜全牛与武秀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啜全牛与武秀恩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啜全牛因经营面粉厂周转资金向原告何俊虎借款50000元,对该笔借款,由被告武秀恩进行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何俊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啜全牛武秀恩2011.2.24号。”现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在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啜全牛向原告何俊虎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啜全牛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啜全牛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秀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啜全牛偿还原告何俊虎借款50000元,由被告武秀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啜全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