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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何家村49之1号506室,窃得被害人黄某1台惠普电脑主机及现金50元。同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华丰新村38号2楼第四间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的1台兼容电脑主机及1台冠杰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46.87元),次日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销赃至浙江旧货市场2-252号“伟杰”电脑店。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何家村19号3楼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海玉伟家中的现金1600元及1条金项链(带金挂件,经鉴定项链价值257.60元,挂件价值123.60元),后将该金项链以80元的价格销赃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方家埭路47号李氏金店,该金项链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何家村49-1号2楼65号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四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78.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海玉伟、刘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樊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系坦白,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八角七分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