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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爱红与高湜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红,高湜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49号原告:郑爱红。委托代理人:叶建渊、曾伟。被告:高湜钦。原告郑爱红与被告高湜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红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3日,被告高湜钦向原告郑爱红借款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湜钦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借条是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被告高湜钦未作答辩。原告郑爱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湜钦向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湜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高湜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爱红与被告高湜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予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湜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爱红借款本金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08%,从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郑爱红负担162元,被告高湜钦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