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21日及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2000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三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还清;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10日还清。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1日还清;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10日还清,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三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2000元,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 粹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