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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王乙因有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并签字,有借条为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甲答辩称:王乙与其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2日,王乙与原告讲好借款,由被告王甲担保。被告王甲没有用过该款,借款与其无关,应由王乙归还。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人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甲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对借条无异议,担保人王甲的名字确系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王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王乙、被告王甲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告与王乙、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与王乙、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借款人王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借款人王乙主张赔偿其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被告王甲为借款人王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借款人王乙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