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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小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小静。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副检察长杨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6日左右晚上10点许,被告人蔡小静经与吸毒人员周源电话联系,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和晋阳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周源。2、2011年5月25日左右晚7点许,被告人蔡小静经与吸毒人员潘光喜电话联系,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正门对面的马路边上,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潘光喜。3、2011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5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蔡小静经与吸毒人员胡永丽电话联系后,两次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油车新村134号底楼后门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各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永丽。以上事实,有证人周源、潘光喜、胡永丽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小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小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