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小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李亚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李亚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小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华宇绿洲住宅小区M3-3-A。 负责人孙宗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刚,男,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天桥恩济花园13号楼5层天鸿宝地宿舍。 委托代理人韩放,女,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天桥恩济花园13号楼5层天鸿宝地宿舍。 被告李亚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李亚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国宁、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6日,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华宇绿洲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在太原设立分公司,即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太原物业服务中心,2007年经工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21822.41元,逾期违约金10911元,共计32733元。 被告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华宇绿洲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之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在太原设立分公司,即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太原物业服务中心,2007年经工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欠缴物业费和取暖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4987.18元。 另查明,2009年,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将华宇绿洲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原告结束物业管理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收取的小区物业服务费归原告所有,但同意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代原告收取小区业主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并归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为此,原告同意不再向欠费的华宇绿洲小区业主主张上述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而产生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太原市物价局备案登记表、与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四份、(2009)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原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相应对价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对原告主动放弃的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物业费2553.33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物业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所欠物业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费2433.85元、违约金730.16元,合计316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物业费、违约金共计316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