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慧、瞿荣辉与戴海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瞿荣辉,戴海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潘慧,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北仑区小港医院护士,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瞿荣辉(兼原告潘慧的委托代理人,系潘慧丈夫,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戴海亚,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巡天太阳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励绍红,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慧、瞿荣辉与被告戴海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瞿荣辉、被告戴海亚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慧、瞿荣辉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500号太平洋国际大厦902、904室共123.6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从2010年1月1日起算,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2011年起租金每年按8%递增。2011年5月4日,被告主动和原告联系,告知因业务扩大已在其他地方另行租房办公,要求原告另行招租或由被告转租,原告答复自行租赁,并约定:(1)因空调搬迁不便,暂时留下二个空调,争取转让与下任租客,如下任租客不需要则再拆除;(2)其他附着物被告不能拆除;(3)原告不要求恢复租赁前原状;(4)退租结账待与新租户签约后结算。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搬离写字楼,同时将钥匙交与原告事先指定的物业管理处。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孙碧弘签订租房协议,租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租金半年一付,并收取押金叁仟伍佰元。经原告介绍,孙弘碧主动与被告联系空调转让事宜,并达成协议以4800元转让。5月18日孙弘碧进场装修施工后,被告数次进场干扰装修施工,明显违反与原告的约定。为保障孙弘碧的权益,经原告协调并答应返还被告本应作为违约金不予以返还押金后,被告暂时不再骚扰,原被告约定5月21日结帐。期间,被告的干扰让孙弘.碧觉得非常不顺,因此多次要求退租。被告委托人在5月21日要求原告返还5月15日至6月30日租金及已交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5700元,且未提供原告要求的合同原件、水电费缴费复印件,因被告搬离前从未提房租退还及押金返还事宜,结账前也未提房租退还。当日中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提出了强硬退款要求并要锁门。因被告实际使用房屋日期是2009年11月7日开始至搬离时已超过1年半,原告根据合同提出愿意退还6月份租金和押金共4160元,被告最终还是坚持5月21日要求。2011年5月23日,被告带人无理干扰孙弘碧正常装修,并要锁门,后经原告委托人报警,公安110出警人员表示纠纷应协商解决或者调解。当晚,被告电话告知孙弘碧已非法实施了锁门。5月24日上午孙弘碧就房门被锁事宜通知原告,告知原定开业计划只能作废,此事于生意人追求顺利发财愿望相违,并根据孙弘碧与原告合同第10-4款要求退租并要求赔偿装修损失。被告非法锁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孙弘碧使用权,并造成孙弘碧退租并要求赔偿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无理非法阻挠新租客正常装修导致无法如期开业并退租、给原告和新租客孙弘碧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赔偿原告一年租金39000元、物业管理费377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孙弘碧装修费130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事实上与原告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孙弘碧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退租说明及要求一份,证明孙弘碧退租及索赔的事实。5、当庭提供物业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交付钥匙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10日。被告戴海亚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无理非法阻挠新租客正常装修导致无法如期开业并退租,给原告和新租客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前,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12月22日支付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000元、960元,合计12960元,月租金为2160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985元。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调取了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大厦管理处的说明、向案外人孙弘碧核实了相关事实。对原告瞿荣辉、潘慧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海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戴海亚提供的证据,原告瞿荣辉、潘慧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大厦管理处的说明、孙弘碧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出具人孙弘碧虽未到庭作证,但经庭后本院向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际大厦管理处的说明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瞿荣辉、潘慧与被告戴海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500号太平洋国际大厦902、904室建筑面积为123.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2011年起租金每年按8%递增)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租金提前10日支付;租赁押金2000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押金及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等。2011年5月10日,被告搬走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并将钥匙交给原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处,原告于5月12日从物业管理人员处拿走钥匙。5月12日,两原告以潘慧的名义与案外人孙弘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弘碧。案外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出面阻挠装修,并于2011年5月24日将房屋门锁上,导致案外人无法装修,案外人遂于同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再承租该房屋。现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尚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至今也尚未另行出租。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之间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其后的行为判断,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将房屋另行出租,如被告认为双方就原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清算,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不应妨害原告行使出租房屋的权利。现因被告干扰,致使案外人向原告退租,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一年租金损失及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超过实际损失,原告房屋空置期本院酌定为2个半月,该期限的租金损失及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案外人装修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尚未就该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也并为实际向案外人赔偿,故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亚应赔偿原告瞿荣辉、潘慧租金损失5400元、物业管理费789元,合计618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瞿荣辉、潘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瞿荣辉、潘慧负担654.5元,被告戴海亚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