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熊某某购买小磁头(磁敏传感器),经2010年4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7万元,并向原告熊某某出具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偿付货款7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章某某承担。原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某某欠原告熊某某货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被告章某某因向原告熊某某购买小磁头而结欠货款7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货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欠原告熊某某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某某货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