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陆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陆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座。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陆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诉被告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公司起诉称:被告陆某于2003年7月15日和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原杭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滨江营业部)(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568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止,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协议后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又就该购车借款协议向原告投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被保险人为银行。根据车贷险的条款,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超过3个月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因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银行于2004年4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仍未还款。后银行提出保险索赔,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银行统一支付了169901.25元的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赔款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银行索赔,原告在垫付款项后有权追偿,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垫付的款项1699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华联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公某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某某且该合同经过公证的事实;2、执行通某某(复印件)、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的事实;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投车贷险,被保险人为银行及三方的具体权利某某;4、车贷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权益转让书一份、赔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银行支付赔偿款项169901.25元,后银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5、中国某某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杭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滨江营业部现变更为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陆某缺席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为购买车辆向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原杭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滨江营业部)借款,并就该借款合同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即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杭某某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某某申请,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向银行支付了理赔款169901.25元,承担了���证保险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取得了保证保险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保险理赔款169901.25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款项人民币1699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348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