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叁分计算,嗣后。被告只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到7月20日的利息计12000元,其他利息再也没有支付,原告现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叁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9年3月20日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叁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另,原告方某某陈述被告应某某已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到7月20日的利息计12000元属对不利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20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应某某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到7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7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审 判 员 王可玖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