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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甲、许甲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与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甲;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许甲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素有壳子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此前的壳子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壳子货款114405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壳子货款114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许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村民委会出具的原告许乙又名许彩云的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壳子货款114405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甲壳子货款114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瑞安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