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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黄杏根与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章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根,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黄杏根,男,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村。代表人:章立辉,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章立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宁波杭州湾新区。被告:余威波,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刘建如(系慈溪市新浦建如金属制品厂业主),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丁婉利,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黄杏根为与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以下简称恒园厂)、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杏根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刘建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园厂、章立辉、余威波、丁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杏根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恒园厂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自愿为被告恒园厂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园厂发放了借款25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章立辉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1日。至今,被告恒园厂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恒园厂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恒园厂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2892.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4289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建如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在2010年4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园厂发放借款25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章立辉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开户账号,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1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如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刘建如”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丁碗利”的签名认为是自己妻子所签,两人的手印也是真实的;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被告章立辉、余威波、丁婉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建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二份,证明自己向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建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建如归还原告的40000元,首先应是借款利息,多余的部分才应该是借款本金。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刘建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刘建如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按一般清偿顺序,应是先付息后还本,多余部分才能算作本金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恒园厂提供2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也为月利率2%。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及慈溪市新浦建如金属制品厂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恒元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章立辉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内汇入250000元。2010年10月31日、11月1日,被告刘建如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同年12月1日、4日,被告刘建如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至今,被告恒园厂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除被告刘建如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外,也未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恒园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章立辉系被告恒园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建如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慈溪市新浦建如金属制品厂。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即存在原告与被告恒园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原告与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恒园厂提供了借款,被告恒园厂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利息请求部分由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支付,不损害五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园厂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理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建如辩称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系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有息借款,因此,在原告与被告恒园厂之间的借款利息尚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刘建如应当先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视为本金。经过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2月4日,被告恒园厂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2892.50元,因此,对被告刘建如多支付的7107.50元视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刘建如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本金,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园厂还本付息及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园厂、章立辉、余威波、丁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杏根借款本金242892.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4289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立辉、余威波、刘建如、丁婉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恒园酿造厂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