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徐某,西安慈生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甲,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原告去广东打工,1999年5月返回,××××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乙。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加之被告不善与人沟通,性格内向,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并有赌博等不良嗜好,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由原、被告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原告去广东打工,1999年5月返回,××××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之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两人具有一定的感情,虽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照顾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作为原告不应坚持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被告更应负起自身应付之责任,双方共同努力,共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