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晓与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徐晓(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翠珠,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317-X),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1026。法定代表人:陈东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原告徐晓与被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邱翠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起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仑区新石契街道的海鸿园32单元502室(即1幢3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94.65平方米。2003年12月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房屋室内阁楼层屋顶数处开裂脱落,室内屋顶几乎所有钢筋膨胀腐蚀,造成屋顶沿钢筋铺设轨迹出现平行裂纹及屋内装修损坏,并伴有雨水渗漏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从2009年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就修补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修复和赔偿相关损失,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钢筋已严重腐蚀,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对屋顶钢筋进行更换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和雨水渗漏现象。被告作为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保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维修也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海鸿园1幢3单元502室屋顶开裂渗漏进行修复,并赔偿原告维修造成的装修损失105650.94元、住房损失360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等合计159650.94元。原告徐晓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装修损失预算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华都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当日,原告在宁波开发区佳佳物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物业登记入住手续。因此,原告在2003年12月28日入住后应当观察该房屋的质量情况,若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修复,事实上原告没有上报而是进行了室内装修,在2005年-2008年都没有上报被告。原告在2009年底打电话给被告表述的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引起。2、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房屋室内阁楼层屋顶数处开裂脱落,室内屋顶几乎所有钢筋膨胀腐蚀,造成屋顶沿钢筋铺设轨迹出现平行裂纹及屋内装修损坏,并伴有雨水渗漏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与事实不符。该商品房已经有关部门质量验收合格以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房屋交付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房屋有质量缺陷,就进行改造装修。2009年12月,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反映该房屋有质量问题,立即派工程部负责人员会同施工单位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察看,现场发现原告对该房屋再次改造装修,并没有发现房屋有开裂渗漏现象,而是发现原告在再次改造装修时擅自凿开阁楼层屋顶,造成露筋现象。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开裂渗漏现象,通过原告所拍现场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凿开的钢筋是因为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12月房屋交付后并没有向被告反映房屋有质量缺陷,而是进行改造装修。2004年至2009年这6年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反映有房屋质量问题,而是在2009年12月原告再次改造装修房屋时擅自凿开阁楼层屋顶的钢筋,并向被告提出房屋质量缺陷。被告会同施工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察看后发现该房屋并没有开裂渗漏现象,现场拍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开凿的钢筋是因为房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被告经过现场察看后认为该房屋开裂渗漏部位没有,因此不存在不履行维修责任。原告再次改造装修时施工队伍野蛮操作,导致阁楼层屋顶出现露筋现象,被告责令原告找装修公司立即恢复原状,恢复过程中若出现问题,被告愿意给予技术指导服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装修损失费、住房损失费、误工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华都公司提供城市绿洲小区业主进住登记表、交钥匙联系函、物业费用交纳协议书、城市绿洲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主/住用人公约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海鸿园32单元502室(现编号为海鸿园1幢3单元502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⒉关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屋顶存在质量问题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⒊关于被告提供的城市绿洲小区业主进住登记表、交钥匙联系函、物业费用交纳协议书、城市绿洲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主/住用人公约等证据,被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⒋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2011-002),并于2011年6月1日出具了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报告和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新矸松花江以东、明州路以北、编号为08-C地块上的海鸿园32单元502室房屋(现编号为海鸿园1幢3单元502室)。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2009年底开始,原告就该房屋阁楼层屋顶出现钢筋生锈裸露现象等向被告反映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之事实无异议。2011年5月18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2011-002),对涉案房屋出具了修复方案。2011年6月1日,该公司作出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为修复工程造价为33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涉案房屋阁楼层屋顶存在钢筋生锈裸露现象等质量问题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采用什么修复方案并由哪一方负责修复。原告认为,应对屋顶钢筋进行更换维修,并由被告负责修复。被告认为,修复方案由鉴定机构鉴定出来后,愿意按照鉴定结果一次性赔偿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本院认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等等。《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综合上述法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涉案房屋阁楼层屋顶在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后出现钢筋生锈裸露现象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尚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阁楼层屋顶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修复方案,应当以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2011-002)所确定的修复方案为准。被告主张由原告自行修复,且其愿意按照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一次性赔偿修复费用。因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会造成原告室内财产相应损害,该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目前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也坚持要求由被告修复,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屋顶钢筋裸露现象是原告在2009年底再次改造装修时擅自凿开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本院现场察看情况来看,并无人工凿开迹象,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修造成的装修损失、住房损失、误工损失等合计159650.94元,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根据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2011-002)所确定的部位和修复方案将原告徐晓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海鸿园1幢3单元502室房屋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该修复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0元(含财产保全费1270元),收取1310元,由被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被告宁波华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