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造纸厂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5600元整,并由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定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此外,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均以等山林抵押贷款及房屋抵押贷款之后再来还款为由而拖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5600元及支付利息23120元(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后按判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为止);二、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四、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在该公司投资比例占70%的事实;五、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六、借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陈某某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5600元,并提供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同日,原告陈某某将1156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某某,原告与两被告签定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6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并由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此外,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注明了借款理由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156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并由其在领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两被告对于本某某民币115600元及其他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三方签定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外,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总额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由被告庆元县天××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