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金××有限公司,陆××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汉族。上诉人深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原四组组长陆××的处理决定》经鉴定虽非厂长顾林所写,但依据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雷姓保安签字的放行条,结合双方确因质量事故事件发生争议等事实,可以认定陆××被违法解除的事实,金××公司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认定的陆××2009年3月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