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孙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雷,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合阳县,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陕西省合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雷至象山县石浦镇中央塘18号的被害人励嘉敏的暂住房玩,后被告人孙雷趁被害人励嘉敏外出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励嘉敏的价值人民币365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孙雷将该电脑贩卖给周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孙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从被告人孙雷处扣押人民币285元,同时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嘉敏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浙江省预收(暂扣)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其中人民币285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