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债权人代位权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债权人代位权,周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78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叶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叶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周某某。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叶某既不归还原告借款又不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借款,现被告周某某去向不明,仅留下三峰路412号奶牛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由于第三人叶某怠于向被告主张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第三人叶某借款4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叶甲面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3日、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当时没有钱,向胡某某借来钱转借给周某某,今年4月份,被告周某某因借贷太多、资不抵债而逃跑,仅留下三峰路412号奶牛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现有很多人起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因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不愿起诉周某某,现原告将周某某起诉到法院并将我列为第三人,而第三人与原告胡某某也是朋友关系,现将周某某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交原告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某起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12月24日,第三人叶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分别某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2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12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第三人叶某出具借条,分别某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第三人叶某、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叶某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周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叶乙认自己怠于行使权某,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叶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周某某因资不抵债外出,第三人叶某怠于向被告周某某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叶某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叶某借款40万元、由第三人叶某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