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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启泳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启泳,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暂住地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启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启泳及其辩护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启泳的姐姐余某2承租了墙头镇合心村村民李某1、王某、李某2家的田地开设废品收购站,双方因租金产生矛盾。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余启泳的母亲卢某因租金问题再次与李某1、王某、李某2等人发生纠纷,村民即拨打110报警。象山县公安局墙头派出所民警吴某接警后,与协警朱某着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理。被告人余启泳接其母亲卢某的电话后与余某1、汪某等人赶至现场,并质问李某1等人。民警吴某见他们情绪激动,为防止矛盾激化,便将双方隔开,将余某1推至一旁,并言明“先了解情况,不要冲动”,被告人余启泳见状后即上前说“警察打人”并用力抓住吴某的双手,掰了过来,致使吴某挣脱不开,吴某多次警告后被告人余启泳才放手,但被告人余启泳继续用言语辱骂和威胁。吴某向墙头派出所领导电话汇报请求支援。墙头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至现场后,被告人余启泳等人才被带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由于本次受伤,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19.9平方厘米,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启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启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余某1、汪某、卢某、余某2、李某1、王某、李某2、俞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启泳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启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启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