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金松与暴志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松,暴志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孙金松,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暴志辉,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原告孙金松与被告暴志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松诉称,被告系滨海大道5标段工程承包人,2010年2月至3月,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石头6车次,被告共拖欠原告石头款及拉石头运费人民币8362.12元(有过磅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头款及拉石头运费人民币836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暴志辉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磅码单上的数量和金额无异议,被告认可。因别人也欠被告工程款要不回来,被告现手中没有钱,等工程款要回来后,被告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运输车辆挂靠在乐亭县龙昌货物运输车队。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先后六车次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运送石头(2010年2月16日运送四车次,2月17日运送一车次,3月25日运送一车次),涉及货款及运费共计8362.12元,原告提交了乐亭县八里桥磅房出具的磅码单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暴志辉于庭审后2011年7月14日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磅码单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对原告之诉认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松为被告暴志辉运送石头事实清楚,并有磅码单为证。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均认可,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暴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孙金松石头款及运费人民币8362.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暴志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