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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贵、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绍贵,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贵。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贵、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18时45分许,赵景波驾驶粤BD3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沙河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北环立交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5日,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营养饮食;3、不适随诊;4、休息半年。原告出院后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5.77元。2010年8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613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绍贵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为其2009年11月21日购买,单价人民币990元。原告于2004年4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光社区。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国汇桃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井路龙井工业区内X栋X层,经营范围为粮油、干货;租赁期限三年,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租金标准为租赁期开始第一年每月租金人民币24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人民币2800元。另外第一年每月需交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00元,公摊水电费人民币50元,第二、三年综合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在第一年的基础上另行确定。原告必须在每月5号前向深圳市国汇桃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缴清当月租金、综合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逾期每天按应收金额的2%加收违约金;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须向深圳市国汇桃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合同期满,如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条款,深圳市国汇桃源农产品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但不计利息。2010年5月之后,原告经营的铺位没有营业,原告主张其经营的铺位停业4个月,导致铺内货物腐烂,同时严重影响到其他铺位的正常经营,致使出租方将原告承租的铺位收回,由此产生停业租金损失人民币102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990元,入场费损失人民币16000元,但原告未就上述损失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昌林、母亲陈素清没有经济来源,由原告及其妹妹李春芳共同扶养。另查,被告巴士集团支付粤BD3X**号车辆的检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巴士集团支付了原告5月15日至6月20日的护理费人民币4440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751.89元,住院费人民币56433元。被告巴士集团为肇事车辆粤BD3X**号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赵景波驾驶肇事车辆时系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赵景波驾驶粤BD3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0)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赵景波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景波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巴士集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05.77元,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二、误工费: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租赁商铺从事零售业,根据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1810元,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20218元(31810÷365×(52+18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50元,计得人民币26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法院按照2010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244.52元的标准,计得人民币58489元(29244.52×20×0.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平复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人民币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昌林、母亲陈素清X为农村居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由原告及其妹妹李春芳共同扶养。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5019.81元,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510元(5019.81×5×0.1×2÷2);七、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需营养饮食,且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人民币990元,原告经营的店铺存货因原告受伤后无人保管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为2009年11月21日购买,原告未能举证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法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约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经营的店铺存货因无人保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法院认为,该部分财产损失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十、停业租金、租赁入场费:原告主张停业租金人民币10200元、租赁入场费人民币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还需要定期复查,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942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巴士集团支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751.89元,住院费人民币56433元,合计人民币58184.89元。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以外承担40%,保险公司除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5.77元的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医疗费人民币8594.23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巴士集团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巴士集团医疗费人民币19836.26元(49590.66×40%)。被告巴士集团支付了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4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巴士集团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巴士集团支付粤BD3X**号车辆的检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应承担40%即人民币320元。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巴士集团人民币2015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贵人民币99422.77元;二、原告李绍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156.26元;三、驳回原告李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原告李绍贵负担人民币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03元。案件反诉费人民币296元,原告李绍贵负担人民币188元,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89元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3元。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公信力较强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具有明显瑕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上显示存款记录并不连续,不具有一年以上连续稳定的存款记录;第三,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02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其次,即使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原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仅能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因此,其误工时间依法仅能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共计97天,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医嘱证明判决认定误工时间232天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误工费202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营养费2000元依据不充分且金额过高,请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仅构成十级伤残,伤势较为轻微,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103元以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保险条款不符。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10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保险条款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绍贵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请求将其垫付的2万元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巴士集团职工赵景波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李绍贵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绍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客车已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住院5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是租赁商铺从事零售业工作的,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1810元,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人民币20218元(31810÷365×(52+180)]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及营养费问题。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出院医嘱需营养饮食,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及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也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及费用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否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由于将该等费用计入交强险范围并未超出赔偿限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该等费用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等费用不应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建 华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嘉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