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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汤荣辉、郑梅萍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荣辉,郑梅萍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荣辉,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仙游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梅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李永沦(已判刑)系同案犯李永琴(已判刑)的胞兄。同案犯李永琴与罗某系未婚同居关系,2010年1月,同案犯李永琴生下一个男婴。2010年3月底,同案犯李永琴因与罗某发生争执,即与其胞兄同案犯李永沦产生了将男婴送人抚养并索要钱财的念头。2010年3月30日,同案犯李永琴到林金珍(不起诉)在郊尾沙溪村的租房处,请求林金珍介绍一户抚养条件好的人家。同案人林金珍先介绍给他的胞兄林金华,但因该男婴没有出生证,林金华不要。次日,同案人林金珍到同案人张菲桑(不起诉)的店内,向同案人张菲桑说起同案犯李永琴要将男婴送人的事情,张菲桑即联系了被告人汤荣辉,叫被告人汤荣辉联系人家,被告人汤荣辉看了该男婴以后,再联系被告人郑梅萍、同案人刘洪枝(另案处理),共同介绍了一户人家收养该男婴。在商讨价钱时,同案犯李永沦提出要人民币6万元,后经讨价还价定为人民币3万元。当天,该收养的人家即付给同案犯李永沦3万元,另付给被告人汤荣辉等介绍人介绍费15000元。被告人汤荣辉、被告人郑梅萍均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因该男婴买主身份不清,男婴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人汤荣辉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没收被告人郑梅萍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均交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人民检察院[2010]48号、49号不起诉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没收非法所得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永沦、李永琴、同案人林金珍、张菲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协助同案人李永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侵害了被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李永沦直接与介绍人商讨价格并收取钱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是从犯,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仙游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后提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经分析被告人汤荣辉、郑梅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建议予以适用非监禁刑,故该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荣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梅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汤荣辉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人民陪审员  郑 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书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