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戴前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前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前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1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前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戴前进从他人处取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包,后被告人戴前进明知该15包物质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藏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十字巷25号对面的暂住房内,并用于自己吸食。2011年4月25日,民警从该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5包,共净重34.1341克。被告人戴前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向恩海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票据、照片、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前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13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前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前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134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