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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吴某某、金华市××建筑装与南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吴某某、金华市××建筑装,南某某,吴某某,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南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吴某某、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某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初,被告南某某因市场发展需要资金,邀请原告投资7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于是,原告于同年3月4日通过亲戚陈某转账70万元给被告南某某。同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补签一份《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货币借贷形式投资人民币柒拾万元,归还投资日期为2009年3月5日,投资效益以年百分之三十的固定回报率,按年支付,每年的3月5日为结算期,投资归还,投资金额与投资回报率一次结清,同时约定投资风险由被告南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参与市场经营,也未参与劳动。归还投资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南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效益,而被告南某某、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投资款和支付投资效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30%计息,自2008年3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投资协议书、转账单、中国某业银行补制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某某、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支付投资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南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原告诉请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证据3中陈某汇款给南某某,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称,原告翁某某因投资用,受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于2008年3月4日汇给南某某70万元。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陈某证言,符合有关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原告翁某某委托陈某(帐号××)通过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京支行向被告南某某(帐号××)转帐70万元。2008年3月5日,投资方(甲方)翁某某与接受方(乙方)浙中建材市场南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投资金额70万元,投资时间2008年3月5日,约定归还投资日期2009年3月5日。投资效益以年百分之三十的固定回报率,按年支付,每年的3月5日为结算期,投资归还,投资金额与投资回报率一次结清。乙方不得将投资用于违法活动。投资风险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由翁某某签名、乙方由南某某签名且盖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公章。2009年6月11日,被告南某某汇款30万元给原告翁某某(农行帐号:××)。2010年2月25日,被告南某某在该投资协议书上签署“本协议继续生效,每年3月5日返红利”。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无关,要求放弃对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30%计息,自2008年3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扣除原告已付的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于2008年3月5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双方未约定出资比例,分配比例等事项,仅约定原告出资额,原告不承担投资风险,每年固定收取30%返红利,且原告事实上亦未参与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之间发生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每年收取30%红利,实为年利息30%。2009年6月11日,被告南某某汇给原告30万元,按照原、被告约定支付结算方法,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止,被告应支付红利(利息)266000元,多余的34000元,应认定被告返还本金,现被告还欠借款本金6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吴某某对本案的债务负共同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666000元及利息(以6660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南某某、吴某某负担1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