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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0月25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0年6月15日生女儿于某甲,2005年4月26日生儿子于某乙。婚初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原告以为被告嫌原告生了个女孩。2005年两人的儿子出生后,被告坦诚的告诉原告,其已与他人同居多时,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在众多亲友的劝说下,被告执意离开原告和子女。原告在被告离开后独自带孩子生活。2010年原告病重,生活不能自理,无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六年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却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已不抱任何希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于某乙随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于某甲,2005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而分居6年多。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原告意见,另原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也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25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2000年6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于某甲,2005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2005年原告生完小孩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07年农历9月,被告回家,在家中待有4、5个月后又外出,自此双方再未相见。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带孩子一直居住在泄湖镇唐沟村一组被告家中,直到2010年5月,因原告生病,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至今。现因女孩于某甲患有心脏病故一直随原告生活,男孩于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2011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原告意见,另原告现有嫁妆归其所有。因被告现在国外打工,本人无法到庭,故对婚姻关系无法进行调解,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另被告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对财产问题与原告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女儿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2、原告张某某嫁妆:创维牌29吋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头煤气灶一套(带一个煤气罐)、三人布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衣架一个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小麦约900斤,其中300斤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剩余小麦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4、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7月1日之前付给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5、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调解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虽生有两个子女,但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5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后虽在2007年回家,但短短几个月后又外出,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对此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女儿由其抚养,儿子有被告抚养之请求,被告亦予认可,从尊重原、被告双方意愿及孩子成长、生活方面考虑,对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孩子抚养费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自愿、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女儿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行负担;三、原告张某某嫁妆:创维牌29吋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双头煤气灶一套(带一个煤气罐)、三人布艺沙发一个、被子四床、衣架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小麦约900斤,其中300斤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剩余小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五、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7月1日之前付给原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