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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刘某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王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十河计生服务所于2011年1月7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现未孕。4、谯城区十河镇西关村委会于2011年2月23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皖亳谯结字第010900001号。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结婚不久,就各自到外地打工,互不来往,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王某也将其婚前陪送的个人财产从被告刘某家中拉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各自外出打工,互不来往,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双方之间未建立真挚感情,且原告王某在起诉离婚前已将其个人财产拉回,被告刘某在原告王某起诉离婚后,也未提出意见和看法,也未与原告王某进行沟通联系,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