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被告毛某某系浙江黄某某鸿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从1999年开业以来,原告一直担任该厂会计。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陶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2008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200元用于缴税,因当时被告在外出差,借条未打,但原告可提供中国银行现金缴存单为证。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同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对公某某缴存单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某某自1999年4月到2008年12月期间担任浙江黄某某鸿纸箱厂会计一职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中国银行对公某某缴存单的单位名称为浙江黄某某鸿纸箱厂,不是本案被告;且该证据原件在浙江黄某某鸿纸箱厂的财务帐册之中,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因办厂需要,陆某某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1800元。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陶某某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218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1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称,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元用于缴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中国银行对公某某缴存单,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18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梅 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