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厂与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厂,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上海××厂,住所地上××××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矿区(长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厂诉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有长期化工产品泡化碱的供货关系,至2011年4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泡化碱产品货款522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货款52202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明细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4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52202元。2、增值税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及《发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九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泡化碱63.36吨,价值53453.50元,原告已将相应增值税票据向被告提供,并且增值税票据记载的内容能和《发货单》记载的内容相互一致,《发货单》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倪某某或王某签字确认。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书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被告未予答辩,且《发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某或王某的签字确认,增值税票据的内容和《发货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有长期化工产品泡化碱的供货关系,至2011年4月止,被告结欠原告泡化碱产品货款522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就泡化碱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和被告当时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相应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原告最后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11年4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0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22元(以522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计5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厂货款52202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厂利息损失522元,合计5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浙江××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